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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年4月20日  来源:中国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研究网
 

哈劳社发[2009]37号

 

中直、省属、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我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现将《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国资委

                      哈尔滨市财政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工作,落实好各项职工安置政策,根据《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和《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安置政策

(一)职工的安置政策

第一条 职工是指2006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在岗、混岗(未参加国企改革)、离岗职工。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休长假、长期学习、“两不找”、内退职工。对改革截止日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退休人员政策安置。

对在主办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1996年以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企业要与其协商,或签订劳动合同,其在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第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获得经济补偿、主张债权、接续社会保险、再就业扶持等相关安置政策。

1、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经济补偿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已满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合同期限未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与改制存续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条 经济补偿按职工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不高于当地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市、区属企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发468元,其余额作为社保补贴用于交纳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县(市)经济补偿金最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确定。

第七条 计算补偿年限时,职工的工作年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由于职工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不计算补偿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扣除。

第八条 厂办大集体改革企业,解除在职职工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应以企业自身解决为主,根据企业资产、效益等具体情况,由政府适当给予补助。中央直属企业及中央下放到哈市企业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中央财政补助原则上不超过50%;省属企业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中央财政补助30%,省财政补助30%;市属企业及1998年下放到区的市属企业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中央财政补助30%,市财政补助最高不超过30%;区、县(市)所属企业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中央财政补助30%,区、县(市)财政补助比例按市财政补助比例执行。

2、企业拖欠在职职工债务的处理

第九条 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是指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款、医疗费、包烧费、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五项。

拖欠工资是指职工在本企业付出劳动后应得而未得的劳动报酬。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只要职工实际获得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不视为拖欠职工工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没有能力支付职工下岗期间生活费的,不视为拖欠职工工资。

拖欠集资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困难期间,从职工处筹集到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款项而没有偿还的。

拖欠医疗费是指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应纳入企业福利费结余中报销而没有报销的职工医疗费用。企业无福利费结余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企业拖欠职工医疗费。

拖欠包烧费是指职工已经代企业交纳的应由企业交纳的而没有报销的包烧费。应由企业交纳而拖欠供热单位的包烧费,不视为企业拖欠职工包烧费。

拖欠独生子女费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应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而没发的或没有足额发的。

第十条 企业与职工的债务,由企业依法负责处理。债务处理方案须提交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无力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时,可以与职工协商化解,企业与职工采取协商化解的方式处理债务时,要形成双方协商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

3、在职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处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欠费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现灵活就业的,由职工个人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应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补齐,剩余的欠费可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由企业按期补缴破产、关闭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确实无法用资产变现收入清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的欠费,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以核销。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其职工可按哈劳社发[2005]44号文件规定,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2009年12月31日前,由于企业改制工作进程等原因,职工不能按改制方案批准之日同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企业从审批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或清算方案之日起,应首先携带批准改制文件及时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预备封存手续。批准改制或清算方案时间、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时间应是同一时间。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改革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其职工在改革后进入存续企业或其它企业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接续手续。无续存企业或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应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0年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在职职工办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逾期未参保的企业将不再享受厂办大集体企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灵活就业的,按每人每月5元由个人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终止。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存续企业或转入参保企业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灵活就业的,按每人每月5元由职工个人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终止。

——失业保险

第二十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足额补缴欠费。一次性补费有困难的,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担保后,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由企业按期补缴。破产、关闭厂办大集体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确实无法用资产变现收入清偿失业保险欠费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并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历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担保后,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按期补缴。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有存续企业的,按《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业费率标准及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无存续企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哈尔滨市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意见》(哈劳社发 [2005]46号)的标准及《哈尔滨市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哈劳社发 [2007]90号)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无存续的,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预留后交给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企业与工伤职工协商一次性处理。

4、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再就业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革后存续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可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⑴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4050人员(女40周岁、男50周岁)从事灵活就业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6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时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⑵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缺少资金的,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审批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

⑶ 再就业(创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政策。改革后,职工处在失业期间,到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可享受培训补贴政策;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定点机构求职,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审批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

⑷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⑸ 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二)退(离)休人员的安置政策

第二十九条 退(离)休人员是指企业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安置政策包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主张债权、托管服务等政策。

1、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的债务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债务是指退(离)休前,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包烧费、独生子女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

拖欠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包烧费解释同第九条。

拖欠独生子女费是指按哈劳社发[2003]4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以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3000 元补助费。

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退(离)休人员垫付的其在职期间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退(离)休人员的债务处理,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2、退(离)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已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生活费的退休人员,可按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政策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⑴ “统账结合”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⑵ “统账结合”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统账结合”起,按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统账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⑶ 经批准可纳入基本养老统筹的,“统账结合”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确实无能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申请,相关部门提供证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由社保经办机构按2008年全省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370元/月)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基本养老金随全省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而调整。

⑷ 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合格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和发放基本养老金,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核定标准为其发放,同时停止发放低保标准生活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生活费在基本养老金中扣除。

——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改革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已办理完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的退休人员,符合《哈尔滨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哈政综[2007]29号)规定条件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以2006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所需资金按照原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对应补贴60%,个人一次性缴纳40%。

3、退(离)休人员的托管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关闭和改革企业退休人员可委托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有关费用参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意见(暂行)》(哈发[2004]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革时应以本市建国前老工人、市以上劳动模范上年人均补充医疗保险费为基数,为本企业建国前、市以上劳动模范预留10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交由存续企业或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离休人员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哈办发 [2004]25号)和《关于做好中直、省属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移交我市管理服务的通知》(哈老干联[2007]3号)的规定,预留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用,交哈尔滨市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由哈尔滨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按《哈尔滨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6]110号)规定,为离休干部缴纳医疗统筹费,保证离休干部享受相应医疗待遇。

二、关于实施操作

第三十九条 中直、省属、市属及1998年后下放到区的市属企业,其职工安置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区、县(市)属企业其职工安置工作由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一)准备工作

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第四十条 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国资部门认定,纳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的企业,要在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⑴ 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状况、改革取向等;

⑵ 职工基本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及在岗、离岗、混岗分类,退(离)休人员人数等;

⑶ 经济补偿金:企业工资总额、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总额;

⑷ 债务处理:拖欠职工债务总额、构成及处理办法;

⑸ 社会保险接续: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欠费情况及补缴方式;

⑹ 职工安置措施:解除劳动关系,后续企业留用,纳入失业保险,其他安置就业渠道;

⑺ 其它与职工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职工安置方案在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后,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报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审定。

2、签订债务处理协议

第四十二条 企业要在企业主管部门或改革责任主体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界定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核定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构成及额度。

第四十三条 制定债务处理方案。内容包括:债务的构成、额度、资金筹集、偿还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债务处理方案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报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债务处理, , , 方案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与职工签订《偿还债务协议》或《债务和解协议》。

3、筹集企业自筹资金 

第四十五条 企业将经济补偿金中应由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筹集到位,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由银行出具存入证明。

(二)经济补偿金审核

1、职工安置申报

第四十六条 具备职工安置条件的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职工安置申请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应具备的职工安置条件进行审查后,做出批复。企业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⑴ 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企业界定证明;

⑵ 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通过的企业改革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

⑶ 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通过的债务处理方案和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

⑷ 补偿金企业自筹部分筹集到位的证明或承诺函。

2、职工身份认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示符合条件的职工名单,经主办厂或原主办厂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认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⑴ 厂内公示职工名单情况的报告;

⑵ 经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纳入改革范围的职工名册;

⑶ 职工个人档案;

⑷ 按要求填写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

3、经济补偿金审核

第四十八条 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金额,经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需提供以下材料:

⑴ 职工档案;

⑵ 企业现金帐、应付工资帐、工资基金手册及工资发放统计年报、工资发放明细表(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全部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需提供此类材料);

⑶ 填写的《厂办大集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厂办大集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厂办大集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汇总表》。

(三)财政补助资金核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经济补偿金结果公示,职工在《厂办大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册》上签字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已核定的财政补助金额和企业应匹配资金到位证明,通过财政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拨付资金。开户银行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厂办大集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厂办, 大集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活期储蓄存折。

(四)劳动关系处理

1、经济补偿金发放

第五十一条 在哈中省直、市属、区属企业经济补偿金按当地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590元计算的,按468元标准实发,其余由企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企业将经济补偿金储蓄存折及时发放给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并将《厂办大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2、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及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填写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企业申报备案手续时,应提供:1、职工安置方案;2、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批复;3、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4、职工档案。

(五)社会保险关系处理

1、社会保险欠费的缓缴、核销

第五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缓缴审批程序:

⑴ 企业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补齐。

⑵ 企业向基本养老保经办机构提交欠费缓缴申请(市区企业向市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属企业向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情况、欠费额度、欠费补缴方式等内容,填写《厂办大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缓缴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企业界定证明;

②个人账户欠费(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齐的凭证;

③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提供担保证明。

⑶ 企业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对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的担保签署意见。

⑷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签订《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缓缴协议》。 

第五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核销审批程序:

⑴ 企业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补齐。

⑵ 企业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欠费核销申请(市区企业向市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属企业向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情况、欠费额度等内容,填写《厂办大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核销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企业界定证明;

②国资部门出具的企业关停批件或法院出具的企业破产裁定书;

③个人账户欠费(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齐的凭证。

⑶国资部门签署意见。

⑷市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

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⑹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

⑺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备案。

⑻省财政厅复核、备案。

⑼省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欠费缓缴审批程序:

⑴ 由企业填报《困难企业资产状况认定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认定。

⑵ 由企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市区企业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属企业向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情况、欠费额度、欠费补缴方式等内容,填写《厂办大集体特困企业失业保险欠费缓缴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①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企业界定证明;

②企业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凭证;

③主办企业或原主办企业主管部门提供担保证明。

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或存续企业)签订缓缴协议。

2、个人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七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将档案保存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保管服务中心,凭档案保管机构出具的《档案委托保管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建立或接续养老、医疗保险关系。

(六)享受再就业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与厂办大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将档案保存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保管服务中心,由档案保管机构出具《档案委托保管证明》,失业人员凭此证明和其他材料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审核,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就(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灵活就业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个人银行存折帐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为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第六十条 经个人申请,社区推荐,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市担保中心为其办理反担保手续,经办银行为其办理小额贷款业务。

(七)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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